公告內容 |
一、 |
依據教育部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四)字第1100014594B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及其附件1份。 |
二、 |
查教師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略以,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第3條第2項規定略以,軍警校院依本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第37條規定,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
三、 |
次查學校法人及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第12條第5項規定略以,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核計支給其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85年1月31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校之主管機關支給;85年2月1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 |
四、 |
參照前述規定意旨,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軍警校院編制內專任文職合格教師未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年資,得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檢證分別向各該服務學校或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查證屬實後予以併計,依私校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核計給與,通知內政部或國防部支付其曾任軍警校院年資應付之給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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