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內容 |
一、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12年12月27日總處培字第1120025654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含附件)1份。 |
二、 |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每年應休假10日,未休畢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非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亦不得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
三、 |
基於優化友善職場環境之意旨,自113年1月1日起,本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倘因退休(含屆齡退休、屆齡免職、自願退休)、亡故、侍親、育嬰留職停薪及其回職復薪,以及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資遣等事由,致當年度「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其「上班日」得自行選擇分別覈實支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且「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不受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規定之限制。 |
四、 |
至政務人員退職當年度符合「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之原則者,比照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惟服務年資未滿3年之政務人員,其應給休假14日仍應全數休畢,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
五、 |
另人事總處112年6月13日總處培字第11230272521號函之意旨業經人事總處112年12月27日函含括,無援用必要,爰人事總處112年6月13日上函及本府112年6月19日府人考字第1120164205號函均自112年12月27日停止適用;其餘歷次函釋(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與前開人事總處112年12月27日函未合部分,均自113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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